根據各地規定和相關司法實踐,就加班費計算的事務操作,總結如下幾點:
(1)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加班費計算基數作出約定,約定的標準原則上應為員工每月的規定工資收入,在實行結構工資制的企業,應包扣基本工資和崗位工資。對于獎金和津貼、補貼等福利,可以約定不納入加班費計算基數。
(2)用人單位直接約定以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的,將不會得到支持。
(3)如果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均未對加班費計算基數和勞動者工資標準作出約定,北京、廣東等地傾向于以勞動者本人正常工資時間所獲得的全部應得工資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福利。上海、浙江等地傾向于以上全部應得工資70%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
(1)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加班費計算基數作出約定,約定的標準原則上應為員工每月的規定工資收入,在實行結構工資制的企業,應包扣基本工資和崗位工資。對于獎金和津貼、補貼等福利,可以約定不納入加班費計算基數。
(2)用人單位直接約定以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的,將不會得到支持。
(3)如果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均未對加班費計算基數和勞動者工資標準作出約定,北京、廣東等地傾向于以勞動者本人正常工資時間所獲得的全部應得工資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福利。上海、浙江等地傾向于以上全部應得工資70%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